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詹玉山犯罪所得斜背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印章( 陳佳鈴 )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一時貪念)、目的(竊取現金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鐵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取之斜背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印章(陳佳鈴)1個,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得之 陳怡聲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陳怡聲女兒
陳佳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存摺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專屬性,一旦遺失失竊通常均立即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領用、補發,以避免遭爆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前開物品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被告詹玉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山於民國109年2月21日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偶遇 陳怡呈 ,因陳怡呈與詹玉山為朋友關係,遂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陳怡呈住處聊天,嗣詹玉山見陳怡呈之哥哥陳怡聲所有之斜背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存摺、印章)置於客廳桌上,且見陳怡聲外出上班、陳怡呈在上址2樓,乘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9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斜背皮包,得逞後以有事為由離去。
二、案經陳怡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聲、證人陳怡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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