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原告 楊沙莉
楊迷莉 被告 黃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明立所涉竊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6年1月19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32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而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告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