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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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恒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犯罪事實
吳恒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地址不詳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經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6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號)1紙(偵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第2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日,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經警方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4支,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之前施用過後忘記丟棄,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本院考量該等扣案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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