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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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江敘慈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敘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6,755,330元,雖曾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臺北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週年利率1.5%、每期還款1,643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加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且經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實領薪資僅餘21,000元,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月18日北院忠106司執戊字第000000號通知與執行命令、變更前、後扣薪債權分配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繳費一覽表、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年3月20日函、繳費憑證、悠遊卡加值、繳款證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繳費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母親 俞美蓮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網頁查詢資料、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6、107年度薪資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105年12月1日至108年8月7日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區段68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 江敘良 全戶戶籍謄本、自來水公司108年3月、5月水費通知單、臺電公司7月份電費未繳通知、江敘良提出之切結書、聲請人父親 江獻昌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俞美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江獻昌及俞美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秘書室擔任行政人員,106年每月薪資約為36,329元,107年每月薪資約為38,481元【計算式:(457,477+2,800+1,500)÷12=38,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106年至107年,每月薪資平均為37,405元【計算式:36,329×12=435,948,38,481×12=461,772,(435,948+461,772)÷24=37,405】。又強制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4,937元【計算式:37,405×1/3=12,468,37,405-12,468=24,937】。又108年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419元【計算式:(3,825+31,798+21,408+21,733+21,733+21,163+20,758+21,7
33+20,783)÷7=26,419】。承上,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7月,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272元【計算式:24,937×24=598,488,26,419×7=184,933,(598,488+184,933)÷31=25,272】等情,有
106、107年度薪資明細等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8日北院忠106司執戊字第126614號通知與執行命令、變更前、後扣薪債權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供薪資匯入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9至53頁、第127至134頁、第151至21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25,2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25,148元,含膳食費7,500元、家用品雜費1,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648元、交通費4,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一覽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
8年3月20日函、繳費憑證、悠遊卡加值、繳款證明、臺哥大公司繳費證明、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區段68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江敘良全戶戶籍謄本、自來水公司108年3月、
5月水費通知單、臺電公司7月份電費未繳通知、江敘良提出之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67頁、第
213至22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5,500元之扶養費,剩餘之扶養費則由聲請人之哥哥負擔,並提出聲請人父親江獻昌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俞美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江獻昌及俞美蓮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44頁),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5,148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家用品雜費1,
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648元+交通費4,500元+扶養父、母5,500元=25,148元】。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5,2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148元後,餘額僅剩124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5%、每月還款1,643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債清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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