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及○○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送件版)」之實施者,上開計畫案嗣於102年2月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及及○○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下合稱系爭都更計畫,分稱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參與者得以「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0平方公尺)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更新前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更計畫,惟因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誤載更新後伊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6萬7746元,而「協議合建」不應存在權利價值之計算,故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更新後伊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萬7746元之記載刪除,另載明伊得分配更新後之建物單元及面積為A4-1F(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積22.9坪及A3-6F(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面積44.42坪及B2層編號10之法定停車位(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並約定如伊實際分得建物單元或面積若有異動(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不足一戶或超過一戶時,雙方同意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嗣系爭都更計畫於106年2月8日完工,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已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上訴人迄未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及交付所有權狀予伊,且伊驗收後發現A4-1F建物面積短少1.11坪、A3-6F建物面積短少0.83坪,合計短少1.94坪,依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所載建坪單價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找補109萬1390元,扣除伊依約應負擔之代辦費22萬7825元,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3565元。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迄交屋之日前,應按月支付伊房屋補貼3萬元,惟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起未再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屋補貼共27萬元,及自同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房租補貼3萬元。另伊已繳納106年度地價稅81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上訴人應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伊所受之損害81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系爭附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點交予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6北古字第11137、6587、6588、6589號)交付予伊;㈢上訴人應給付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356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完成系爭更新後不動產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㈥上訴人應給付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實為「權利變換」及「協議合建」並存之契約,即以權利變換為核心,附帶部分協議條件,按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計算兩造選屋後價值之找補,此可自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同條第5項約定找補差額方式、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付清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後,伊始辦理交屋,及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第11-3頁、第16-1頁記載被上訴人「權利變換」更新前價值及應分配權利價值、預計繳納差額價金等情可知。至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僅係將被上訴人得選擇之建物單元及面積,由A5-1F更正為A4-1F,並未變更或取代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約定。又被上訴人所選擇A4-1F建物之面積為21.79坪,實際價值1350萬7516元,A3-6F建物面積43.59坪,實際價值1804萬5228元,合計3155萬2743元,已逾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分配權利價值1376萬7746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扣除兩造約定無須找補之坪數(3坪)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價差找補款1592萬5312元,並給付所有權移轉總登記費用22萬7825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伊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另關於完成交屋前之租金補貼,依系爭都更計畫之內容,係指「完成驗屋」程序,伊業已移轉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所有權,並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5月27日完成驗收,其自不得再請求伊支付租金補貼。另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協調交屋事宜,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縱因無法使用系爭更新後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更新前不動產予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另於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分得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即A4-1F,面積合計72.0227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1.7869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即A3-6F,面積合計144.11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3.5951坪),分別較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面積短少約1.11坪、0.83坪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9、20-23、70頁、原審卷二第68-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有「協議合建」方式者外,尚有「權利變換」方式。而「協議合建」係由地主與建設公司合作,按其彼此認定之價值比例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合建,並分回改建完成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比例,即採「約定比例」、「面積主義」分配新屋;權利變換則係指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前原權利價值比例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即採「價值主義」分配新屋。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更新後被上訴人
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萬7746元,被上訴人可分得更新後建築物A5-1F(面積22.9坪,總價1419萬5599元)、A3-6F(面積44.42坪,總價1838萬8828元)、B2編號10之停車位,同條第5項約定找補差額之方式,第12條則約定被上訴人需付清包含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等負擔後,伊始須辦理交屋,另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第11-3頁、第16-1頁記載被上訴人「權利變換」更新前價值及應分配權利價值,及預計繳納差額價金,足認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單純協議合建,而係以權利變換為核心附帶部分協議條件,以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固記載:「建物之分配:更新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7,746元。
今雙方同意甲方分配更新後建築物為A5-1F面積22.9坪,總價14,195,599元及A3-6F面積44.42坪,總價18,388,828元(登記面積中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B2停車位1位(法定停車B2.10號)…」(見原審卷一第6頁正面),惟未記載被上訴人就1376萬7746元及3258萬4427元(1419萬5599元+1838萬8828元=3258萬4427元)間之差額負有找補之義務,至同條第5項固記載:「分屋時甲方實際分得之房屋單元或面積若有異動(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如不足一戶或超過一戶時,雙方同意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第12條第1款則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履行下列各條款義務後乙方(即上訴人)始行辦理交屋,甲方應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⒈付清本約所列應由甲方負擔之各條款項及工程追加款以及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惟依其文義乃被上訴人日後實際分得之建物單元「面積」,若超過第4條第1項所記載之建物單元「面積」,則被上訴人應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與上訴人,反之,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分得之建物單元「面積」,不足第4條第1項所記載之建物單元「面積」,則上訴人應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付清系爭合建契約所列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條款項及工程追加款以及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後,上訴人始負有辦理交屋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就1376萬7746元及3258萬4427元間之差額負有找補義務之相關約定,則兩造既約定以「面積」作為找補差額之依據,已難認本件係採原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之建物。另佐以系爭附約第2條記載:「雙方合意就上揭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條款四.1更正如下:『建物之分配:更新後甲方實際應分配之建築物為A4-1F,面積22.9坪,及A3-6F,面積44.42坪…,B2層編號10號(如附圖)之車位1位(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無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萬7746元之記載,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第2條僅係就被上訴人選屋部分為更正,並非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惟系爭附約第2條既載明:「雙方合意就上揭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條款四.1更正如下…」,而無將「更新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7,746元」之內容予以保留之記載,應認兩造簽訂系爭附約時已合意刪除「更新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7,746元」之記載,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之前開內容,亦難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更新前不動產原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之建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至上訴人雖又抗辯:依100年3月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顯示系爭更新前不動產之權利價值僅有1012萬424元,則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伊已讓利被上訴人364萬7322元(1376萬7746元-1012萬424元=364萬7322元),而被上訴人嗣後選擇之系爭更新後不動產,經訴外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其實際價值約3千餘萬元,伊實無再讓利被上訴人高達2千餘萬元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云云,並提出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估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5-104頁),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價值,高於系爭更新前不動產價值之原因多端,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1款記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正本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8日(即系爭附約簽署日期)交付乙方(即上訴
人)簽收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遲至兩造議定系爭附約之內容後,始同意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因欲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始同意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⒉次查,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於102年2月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核准為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有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核定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167、175-179、182-192頁、原審卷二第16-23頁),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方法、實施者與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自應以該核定版內容為準。而依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所附「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記載:「本案共3位土地所有權人(含權利變換關係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該3位土地所有權人則不包含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66頁),表11-3「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協議合建戶(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依此益徵被上訴人係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
⒊另兩造與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信託
契約書,由兩造委託該公司為本專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產權、資金及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149頁)。該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興建完工並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甲(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結清應負擔費用後,丙方(即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始將信託財產依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之約定回復予甲、乙方。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足見兩造與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業已約明俟兩造結清應負擔費用後,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始將信託財產依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與兩造。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7日以「塗銷信託」之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3頁),若被上訴人確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在其尚未找補高達2千餘萬元之差額與上訴人之情形下,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實無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將該等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另參諸辦理系爭都更計畫過戶事宜之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欣偉傑閱讀春樹案地政測量結果初算結果105.6.30」備註欄記載權利變換者僅有3戶,不包含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更新後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依此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
⒋依上所陳,系爭合建契約既未載明被上訴人就1376萬7746元
及3258萬4427元間之差額負有找補之義務,兩造其後簽署之系爭附約又將「更新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3,767,746元」之記載刪除,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所附「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記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不包含被上訴人,「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則記載被上訴人為協議合建戶,且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已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將該等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欣偉傑閱讀春樹案地政測量結果初算結果105.6.30」備註欄亦記載權利變換者不包含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更新後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等情,應堪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㈠關於建物面積短少之找補款:
查被上訴人分得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即A4-1F)、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即A3-6F),分別較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面積短少約1.11坪、0.83坪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既載明:「分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房屋單元或面積若有異動(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如不足一戶或超過一戶時,雙方同意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面積短少之找補款,即屬有據。又參照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版表11-4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A4-1F建坪單價為64萬6000元、A3-6F建坪單價為45萬1000元,是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短少部分找補被上訴人109萬1390元(1.11坪×64萬6000元+0.83坪×45萬1000元=109萬1390元),被上訴人以之與其應繳納之移轉總登記相關費代辦費22萬7825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3565元(109萬1390元-22萬7825元=86萬3565元)。
㈡關於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伊女 李佳蓉 於106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完成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驗收程序,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點交予伊,及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等情,並提出交屋初/複驗收明細表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李佳蓉於106年2月12日完成初驗時,伊之交屋義務即已完成;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清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條款項及工程追加款以及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後,伊始負有辦理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有選屋價差找補款1592萬5312元、移轉總登記相關費用22萬7825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2、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履行下列各條款義務後乙方(即上訴人)始行辦理交屋,甲方應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⒈付清本約所列應由甲方負擔之各條款項及工程追加款以及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⒉辦妥本約第4條第6款約定,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方;⒊甲方就所分得之房屋完成驗收並簽認可之同意收執書」(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選屋價值差額1592萬5312元未給付,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實際分得建物面積短少部分給付找補金額,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移轉總登記相關費用22萬782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356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已無其他應負擔之款項。另依前開交屋初/複驗收明細表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女李佳蓉於106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完成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驗收,並在前開驗收明細表「驗收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二第38-4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上訴人驗收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上訴人依約即應辦理交屋,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房屋驗收係對房屋設備進行檢驗查收確認完工之程序,與交屋係將房屋占有移交給所有權人使用,兩者係屬二事,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更新後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再者,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乃表彰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則交付該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即屬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關於房租補貼部分: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騰空點交房地之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3萬元之房租補貼(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起未給付每月3萬元之房租補貼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女李佳蓉於106年5月27日完成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複驗後,伊之交屋義務即已完成,不再負有支付房租補貼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被上訴人之女李佳蓉完成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驗收程序,與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屋之義務,係屬二事,無從憑此即謂上訴人已履行交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共9個月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房租補貼,即有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10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同時辦理交屋,被上訴人已委託李佳蓉於106年5月27日完成驗收,並於106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該函於106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160頁),而上訴人迄未交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無法使用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之損害,而以支出地價稅之數額作為遲延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系爭附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㈠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㈡交付系爭更新後不動產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㈢給付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更新後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房租補貼;㈣給付建物面積短少之找補款86萬356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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