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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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 陳彥銘 、 曾建 勲(上開2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陸續參與通訊軟體「蝙蝠」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丁○○、 曾建勲 、陳彥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曾建勲依照「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由陳彥銘、丁○○等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款項欄),並告以密碼,所得款項均由丁○○負責清點、保管,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並藉此從實際提領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乙○○、甲○○、丙○○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乙○○部分匯款金額欄誤載為21,051,應更正為21,065,被害人匯款欄總額應更正為28,315)至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丁○○、曾建勲、陳彥銘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取款後,由丁○○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將詐騙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反詐騙平臺通報警方調閱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銘、曾建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及提款時、地一覽表、陳彥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曾建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彤嫺 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張嘉琪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彥銘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全國車行軌跡記錄、車輛詳細資訊列印、車輛異動歷程統計圖、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甲○○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轉帳畫面截圖、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1頁;偵卷第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等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白胖子」、「黑胖子」指示,由曾建勲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金融卡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彥銘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同案被告陳彥銘、曾建勲加入通訊軟體「蝙蝠」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明知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陳彥銘、曾建勲、「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由曾建勲依照「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由被告及陳彥銘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告以密碼,所提領款項由被告負責清點、保管,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基於同一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負責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哥哥目前在服刑,母親年紀大心臟不好,家中尚有祖母、父親、配偶及三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生活情況,暨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然被告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酌以被告坦認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為被告及陳彥銘領取贓款共同計算之1%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以被告就各次所提領之贓款,各應依領取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融卡3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實屬未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款項論罪科刑犯罪所得1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486團購網人員向其表示出帳有問題,須按指示跟銀行止付有問題的款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2萬1,065元及7,250元。黃彤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於109年8月29日15時02分許至15時03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2次,共提領4萬元。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以ATM方式,提領8,000元。4萬8千元x1%=480元。2甲○○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台東好玩卡網站員工向其表示系統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張嘉琪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5時45分至15時50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5次,共提領10萬元。10萬元x1%=1000元。3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486團購網人員向其表示訂購數量有問題,須按指示消除有問題的訂單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及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黃彤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16時58分至17時00分許,於南投縣○○市○○街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各5次,共提領10萬元。10萬元x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