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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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文杰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6、480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給證人即購毒者 吳瑞華 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7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國隆 、吳瑞華等人共7次部分(此部分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據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6、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抗告人就其販賣海洛因2次給吳瑞華部分,固主張其賣給吳瑞華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吳瑞華之證詞不足採信,其已對吳瑞華提出誣告告訴等語,惟吳瑞華並未因而遭判刑確定,亦無事證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販賣海洛因給吳瑞華2次之證言為虛偽。且抗告人所為上述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自白;吳瑞華所為與抗告人自白相符之證詞;吳瑞華與抗告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固認「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乃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範圍,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此部分聲請事由乃屬爭執量刑輕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等旨。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僅陳稱無關宏旨之事項,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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