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蔡奇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奇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知錯,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維持家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