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號相對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四三0C附息券十九-二十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四三0C附息券十九-二十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八六九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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