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
許麗雲林吟珊江麗芳林啓正林婉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財係案外人 林德勝 之胞弟,於民國
10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當日因辦理林德財兄弟母親喪禮完成後,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家前,因處理現場財物等因素起爭執,林德財之妻子被告許麗雲與林德勝之妻子被告江麗芳先發生肢體衝突,在場之林德財、林德財之女被告林吟珊以及江麗芳之子被告林啓正、江麗芳之女被告林婉茜等人見狀,遂分別上前護衛自己家人,故林德財、許麗雲、林吟珊3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江麗芳、林啓正、林婉茜3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2家人扭打後,造成許麗雲受有頭部受傷流血、臉部皮膚抓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林吟珊受有頭皮抓擦傷、右側腹部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江麗芳受有臉頰、嘴唇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林啓正受有左前臂疼痛、挫傷之傷害;林婉茜受有嘴唇、前胸、左手臂、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許麗雲、林吟珊、江麗芳、林啓正、林婉茜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吳金玫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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