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信街口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正家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2.7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速偵卷8、9頁),並有警員 曾家進 1059月2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2日檢驗報告(收件編號:Z000000000)、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5至19、21、22、26至30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每公升202.7毫克,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2日檢驗報告(收件編號:
Z000000000)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仍再次度第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酒後於其成績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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