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伍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本案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驗後淨重合計1.2555公克)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