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零貳年柒月玖日租金參佰伍拾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邦易 、 陳奕伶 、 陳亭儒 、 陳思帆 、 陳柏因 、 陳邦惠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陳邦惠之署押1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祝鈞與 趙文斌 、 魏士 原(均已通緝)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投資申辦「屏東縣墾丁彩虹熱氣球觀光音樂文化季」(下稱彩虹文化季)為由,至 張震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邀請張震田共同投資申辦於屏東墾丁舉辦彩虹文化季活動。經雙方協議,由張震田負責出資文化季活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先於102年6月20日、6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趙文斌設於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承租土地所需費用,張祝鈞、趙文斌及 魏士原 則負責活動執行及各項資源整合。詎張祝鈞明知其於102年6月26日,係以每年租金100萬元,向陳邦惠承租屏東縣○○鎮○○○段第65、65-6、65-7、65-8、68-1、68-2、68-3號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當日簽約後給付租金完畢;及於同年7月9日,係以1年租金120萬元,向陳邦惠及其委任人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等人承租屏東縣○○鎮○○○段第65-9、69、69-1、69-2、69-4、69-5、69-6號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當日簽約後給付租金完畢;竟與趙文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於102年7月9日,以每年租金350萬元,向陳邦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等人承租屏東縣○○鎮○○○段65、65-6、65-7、65-8、68-1、68-2、68-3、65-9、69、69-1、69-2、69-4、69-5、69-6等地號14筆土地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偽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再偽造「陳邦惠」之署押1枚後,推由趙文斌於102年6、7月間某日持向張震田行使,致張震田陷於錯誤,認承租彩虹文化季所需土地費用即為350萬元,進而詐得差額130萬元。 嗣彩虹 文化季因故未舉辦,經張震田向陳邦惠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祝鈞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租金為趙文斌交付地主,伊都沒有碰到錢,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關資料都是由趙文斌處理,趙文斌再向張震田請款,伊未見過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惟查:
(一)彩虹文化季活動係由被告張祝鈞主導,被告張祝鈞與熱氣球協會理事長簽約,告訴人張震田原與被告張祝鈞不認識,係趙文斌帶被告張祝鈞拿前揭合約前來,被告張祝鈞、趙文斌向告訴人稱,渠等與熱氣球協會簽約,南部要做熱氣球就要經過他們等情,業據證人張震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張祝鈞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簽訂「墾丁熱氣球音樂文化季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由告訴人出資7000萬元,被告張祝鈞負責活動執行與各項資源整合,此有上開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28頁)。再被告張祝鈞、趙文斌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又簽立「屏東縣墾丁彩虹熱氣球觀光音樂文化季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條亦規定同上,此亦有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30頁)。是被告 張祝鈞顯 已知悉係由告訴人支付彩虹文化季活動所有資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張祝鈞於102年6月26日、103年7月9日,分別與陳邦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向陳邦惠及其受代理人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承租屏東縣○○鎮○○○段第65、65-6、65-7、65-8、68-1、68-2、68-3地號等7筆土地,租金為每年100萬元;另承租屏東縣○○鎮○○○段第65-9、69、69-1、69-2、69-4、69-5、69-6號地號等7筆土地,租金為每年120萬元,皆於簽約當日即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邦惠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祝鈞所供相符(本院卷第27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6、17頁),是被告張祝鈞亦確實知悉承租上開14筆土地之租金為每年220萬元之事實。
(三)又被告張祝鈞與陳邦惠簽訂每年租金100萬元、12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後,竟又於陳邦惠不在場之情形下,於趙文斌所提供,標的相同、出租人相同、租賃期間同為1年,但每年租金非220萬元,而係350萬元之空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書人欄簽名蓋章,此為被告張祝鈞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邦惠於本院證述所稱,該102年7月9日,每年租金35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非伊所簽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該經偽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再偽造「陳邦惠」署押1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被告張祝鈞與趙文斌,又於102年7月10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張祝鈞以每年租金350萬元,將上開14筆土地出租趙文斌,業據被告張祝鈞坦承無訛(本院卷第76頁),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1747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又趙文斌委由其妻交付告訴人關於本次彩虹文化季之統計支出表及匯款、現金紀錄(偵卷第22至23頁),自102年6月20日、26日告訴人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趙文斌設於恆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在額外雜項支出明細部分,記載於6月26日支付熱氣球場地合約396萬元(含押金46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他卷第33至34頁)、上開帳冊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第38頁)。
而上開帳冊及偽造之每年租金35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為趙文斌於102年6、7月間所交付一節,復據證人張震田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張祝鈞明知所與地主陳邦惠簽約之每年租金僅220萬元,竟與趙文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文斌持上開被告張祝鈞與陳邦惠間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每年租金為350萬元,以此詐術詐得差額1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祝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祝鈞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祝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6枚、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趙文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乃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應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祝鈞、趙文斌係盜刻陳邦惠等人之印章,惟偽造印文有多種方式可為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祝鈞或趙文斌係以盜刻印章,而非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是僅論以偽造印文罪,併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張祝鈞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之手法、動機、並兼衡被告張祝鈞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102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陳邦惠」之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