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陳建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13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9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因在該單行巷道內「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133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溫州街16巷口無禁止進入或任何單行道標誌,巷道甚寬,二側都有停車,巷口出來至泰順街之車道停一輛中型貨車,右轉箭頭被停車待轉之貨車停在上無法完全看到,左轉箭頭部分被施工後柏油塗遮,無法猜知其意,類似進出各一車道,絕無法看出是單行道,原告慢慢騎進,僅騎五公尺即被攔下,絕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要擅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經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查案件,經檢視開單員警書面證稱及現場照片,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確實逆向行駛,該路段地面劃設單行道標線,且該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雖該處地面部分箭頭因路面施工而遮蔽,惟以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單行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本案違規地點即溫州街16巷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已可見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8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8)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及舉發機關104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經過系爭巷道是否確實有無法看清標誌之情事?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巷道單行道標誌雖可見直線及右轉方向箭頭部分,然左轉方向標誌部分因道路施工為路面新柏油所遮蔽一部分,依卷附第38頁照片以觀,左轉方向標誌部分僅剩一三角型尚可見。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巷道二側均停有車輛,右轉方向標誌被停車待轉之貨車停在上無法完全看到,左轉方向標誌部分被施工後柏油塗遮,無法猜知其意等情,並提出卷附第9頁照片佐證,經觀諸該照片,與被告提出不同時間拍攝之卷附第38頁照片所示相同,系爭巷道二側均停有車輛,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宗綸 到庭所標示之攔停地點與路邊應有一輛車之間距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非虛,是系爭巷道可通行之寬度已有縮減,且單行道標誌係位於系爭巷道口,於恰有小客貨車行經時,確實會遮蔽單行道標誌直線及右轉方向箭頭部分,而左轉方向標誌部分復有新柏油塗遮,是從巷道口看過去僅能見一指向左之三角型於地面,衡情,確難推知係屬單行道標誌。復經舉發員警謝宗綸到庭證稱:「我從溫州街16巷單行道騎出來的時候,看到違規人騎進來,我就把他攔下來,沒有讓他超過我,我就開單了。」、「(問:
請於本院卷第38頁(提示)標示原告行向及你欄停原告位置?)原告的行進方向我以紅色箭頭表示,攔停的位置我以圈圈標示。原告是從泰順街右轉進來,我從溫州街16巷直行(以藍筆標示行進方向)。」、「(問:當日原告駛入該巷道時,是否有車輛如本院卷第9頁照片待轉(提示))那時候沒有注意到那個路口有沒有車。」、「如果靠很右邊,是可以進得來,當時正有兩台車往泰順街的方向開出去,我看到原告從最邊邊的地方騎進來,他是很靠右邊騎進來的。」等語,雖證人證述當時未注意是否有車行經單行道標誌上,然依其證述當時有二台車開出去、原告由系爭巷道靠右側最邊處騎進來,及原告騎入系爭巷道即被攔下之情,且證人所標示之攔停地點與巷道口甚近乙情可知,原告主張其轉入巷道時恰有貨車自系爭巷道駛出乙節,應為真實。是以,綜上可認原告騎入系爭巷道時,系爭巷道二側均停有車輛,又有貨車自系爭巷道駛出,其靠最右邊所停車輛旁騎進時,單行道標誌直線及右轉方向箭頭部分,已經該貨車所遮蔽,而左轉方向標誌部分復有新柏油塗遮,其自巷道口看過去僅能見一指向左之三角型於地面為真,原告主張其無法推知係屬單行道標誌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本件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況原告之行車行為,顯然係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節,與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情節相符,並參考作業要點第8點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情形,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上列各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原告經過時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
(五)據上,本件舉發確有符合前述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第
6、8點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再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情節尚屬輕微,若仍以裁處,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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