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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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捌公克、壹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美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劉美蘭因身體不適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時,不慎將其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12公克、驗後淨重3.408公克)遺落在該醫院急診室內科二區117號病床處,該院之護理人員涂國棟查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旋於該醫院之停車場攔查劉美蘭後,於劉美蘭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另包其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95公克、驗後淨重1.491公克),警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美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第49至51頁),經核與證人涂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對照表(代號:岡106H1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134)、查獲過程暨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25頁),且扣案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晶體2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412公克、1.49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1.49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年3月2日中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改稱其係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
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業服務業、患有疾病(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1.491公克),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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