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美惠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在案,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為避免減少伊之財產、維護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樹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債權後續執行程序,並於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21,628元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繼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執行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㈢其次,聲請人固稱本件債權權總額將有超過1,200萬元,改聲
請清算程序之可能性,若執行債權人先行收取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語。
1.惟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本不應以可能清算聲請程序為保全處分之理由。
2.何況,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25,442元(101,766÷4=25,442,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係在超過21,628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給各債權人,因此執行債權人若為單一,實際收取金額僅為每月3,814元(25,442-21,628=3,814),考量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即約4個月,縱於法定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比聲請人所積欠之1100萬以上之債權,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並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
3.再者,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仍須扶養母親 陳張月英 ,此有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但聲請人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三商美邦人壽原要保人為自己,因由母親繳付保費,故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母親將之解約等情;並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20幾萬元直接轉到母親帳戶;安泰人壽保單有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情,因此其母親先前既有資力幫聲請人繳付保費;後又擁有保單解約金及其他保單,是否須聲請人扶養,即屬可疑,聲請人卻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扶養母親,可見聲請人之陳述須查核驗證,將來未必能開啟更生或清算程序,更無在此階段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