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裕全於112年1月1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南街與福興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蔣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足部擦傷、下背痛、右肩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
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