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歐素月 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法扶)相對人 徐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於民國99年5月間不慎摔落致受有頸部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行動困難,又於105年2月間跌倒致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現已完全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謀生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育有相對人、關係人 歐湘柔 共2名子女,辛苦將相對人扶養長大,直至88、89年間相對人搬出為止,餘聲請人與歐湘柔同住,由歐湘柔照顧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係成年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事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7,216元為計,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歐湘柔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60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明其平日需照顧年僅9個月大之子女,無人可提供協助,且現無工作,也無其他收入,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應明白其處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現因四肢癱瘓、行動困難,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情況,查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收入均為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於99年2月12日退保勞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參酌臺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44元,堪認聲請人確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年,其於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62,057元、512,776元,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同年5月13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友達光電公司函可稽,堪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雖以其現無業,需扶養照顧幼子為由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參酌卷內資料及兩造所陳,相對人於88、89年間以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主張其他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自應與歐湘柔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斟酌相對人及另名扶養義務人歐湘柔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復參考臺北市106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105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4,872元等情,認聲請人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外,以每月1萬元之生活支出為當,則相對人與歐湘柔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應負擔每月5,000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則計至107年4月已到期之扶養費共計8期為40,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