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檢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政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政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被告雲政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南療養院診療室內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要求醫師立即影印當日完成之身心障礙手冊遭拒而心生不悅,明知醫師 呂明坤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拍桌,復用力拍門,於離開診療室後欲再闖入,旋遭護理人員攔阻,雲政嘉竟對呂明坤恫稱:「我會記住你,會烙人來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明坤,使呂明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會工作科主任 吳淑玲 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