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5833」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BKF-8398」等語為「BKF-8389」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購得偽造車牌,至113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車牌遭酒駕拒測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4號被告李士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拒測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自蝦皮賣場網站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李士綸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永華十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士綸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刑案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