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被告單文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文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2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 李正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正平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正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文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平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