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張子傑 被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明宗被訴傷害案件(原案號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04年度簡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