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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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原告奕立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復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蔡漢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蔡漢溪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標示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189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10日(100)智專三㈠03011字第10020016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5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93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蔡漢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蔡漢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