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11月28日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
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1,000元裁定亦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人裁判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裁判費應待法庭判決後再計算結清,限
期補正訴訟費用,行政程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取。
㈢又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95條之
1為上訴審程序與再審程序之法條,因本件尚未開庭且與裁判費無關,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認不合法(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第442條第2項),於法自屬有據,且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程序上駁回,自無法進行實體程序,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事由,自不可採。
㈣又按裁判書由法院製作原本後,應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以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9條規定自明,故裁判書正本有二個日期,一為法院製作原本之日期,一為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是原裁定正本分別有法院製作原本日期104年1月6日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104年1月7日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雙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為日期重複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