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 耿然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以函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倫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6日對倫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薪津移轉命令。倫輝公司於104年1月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惟相對人逾10日期間而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函、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及執行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號卷),堪信為真,則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所為聲明異議,顯非合法。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應駁回相對人之訴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對於權利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權利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