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2月17日止期間,即因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