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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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持所有客觀上得視為凶器之瑞士刀插入 林芷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啟動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騎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媽祖廟前棄置。嗣因林芷伊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涂育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攜帶所有瑞士刀竊取告訴人林芷伊機車一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林芷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
4、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涂育偉已坦承當日確係持所有之瑞士刀行竊告訴人機車一部之事實,而瑞士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進取,反隨機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代步,顯屬不該;又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瑞士刀,亦對他人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粗工為業,日薪約新台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瑞士刀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