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駕遭查獲,且係短時間內再犯,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氣,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並衡以騎乘電動自行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本件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吳錦達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
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電動自行車往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立業街3巷30-5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南端往嘉義市方向處,因駕駛電動自行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