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筱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筱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筱熙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至海外機房實施詐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悔改,甫受緩刑宣告確定不過2月,立刻再犯後案此一與前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不僅蓄意為之,且拒絕賠償後案之被害人,復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涉嫌夥同多人實施持械傷害、妨害秩序、私行拘禁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422號起訴,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就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認定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28日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中檢永振111執6621字第111906859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加入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向他人行使詐術,與後案均係實施詐欺取財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情,堪認被告欠缺不得以詐欺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前案雖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受刑人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110年1月20日)後,旋在三個月內之110年3月28日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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