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龍豪牌、財神報喜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龍豪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財神報喜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甲○○、丙○○竟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丙○○分別與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及丙○○」。
二、按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被告3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丙○○分別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所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賭博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係以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且前於88年間因擺放賭博性電玩案件,經本院鳳林簡易庭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且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並不大,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乙○○為六旬老者,被告丙○○則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龍豪牌、財神報喜BAR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各新臺幣2430元、40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及施行,而被告3人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被告3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犯罪後均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乙○○、甲○○各宣告緩刑2年、被告丙○○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共同正犯,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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