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5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收入每月僅新台幣(下同)1、2萬元,財務狀況欠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鄰居彼此信任之機會,分別自民國(下同)85年6月10日、86年1月20日、86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6號之自宅以其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3個民間互助會,其間利用各會員間,互相不甚熟識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而標取會款,並將此不實之結果,通知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繼續交活會會款予甲○○收受,87年7月10日於該3組互助會之有效存續期間,甲○○即片面停止其為會首之該3組互助會,拒不繳納其自任會首之死會會款,除騙取告訴人乙○○70萬元外,計騙取其他會員約4、50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所召集之3組互助會中,附表一(第1組:85年6月10日至88年2月25日,共45人)之互助會至87年7月止會時,應只剩11個活會,但實際上卻有21個活會,多出10個活會,應是被告冒標詐欺會款,附表二(第2組:86年1月20日至88年10月5日,共46人)之互助會至止會時,尚有21會,附表三(第3組:86年10月25日至89年5月25日,共42人)之互助會至止會時尚有31人,被告均突然止會,也是詐欺互助會款,且證人即活會會員 李再榮黃美紅 、曾 明正曾錦輝蔡瑞福王月桃徐月平鄭王月雲陳義上鄭秀娟 均出庭作證仍係活會,又有互助會單3份、活會會員名冊及黃 福田吳徐吳滿 、鍾 金三 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做自助餐生意,每月可賺取3、4萬元,且招會已有多年歷史,信用良好,伊是被會員「 麗華 」、「 秋霞 」、「 連水 」、「 阿紅 」、「 阿麗 」等人倒會,及會員標會後,要求抵會,或拖延繳錢,才會止會,其中第1組至止會時,已有30會得標,只剩11會無誤,並非剩21會,我並沒有冒標10會,其餘2組互助會伊也沒有冒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自80年起即召集互助會,有很多會業已結束,只剩下
3會(即如附表1至3至3會),會員都是鄰居或朋友,有的每會都參加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原為鄰居,因之前父母即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當時因伊父生病,母親要照顧父親,不願再參加該互助會,伊剛結婚,須錢買房子,伊母即介紹伊參加此會,伊是用伊父名字「 佳元 」參加第1組、第3組互助會,用自己的名字「 阿芬 」參加第2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64頁)。證人即會員曾錦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伊父母都參加被告的會,父母叫伊存錢,並介紹伊參加這個會,伊等住在附近,伊父母用他們原來的名字參加,伊則用自己的名字參加此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5頁)。又證人即互助會員 蘇福能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太太參加第1會及第3會共5個會,其中第1會之44號「 黃蔥 」、45號「女王」都已標走了,第2會21號「黃蔥」是活會,第3會23、24號「黃蔥」,一為活會,一為死會,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就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以前就參加,每會結束後,伊等就叫被告再起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
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由父母介紹主動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本件3個民間互助會,且一人參加多會,一家多人參加,而被告召集互助會已有多年,信譽甚佳,也從無問題,會員才會一直請被告起會,並非被告主動邀會,是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應無詐欺之犯意,已甚明灼。
㈡附表一所示之第1組互助會(45會)已開標34會,尚餘11會
,附表二所示之第2組互助會(46會)已開標25會,餘21會,附表三所示之第3組互助會(42人)開標11會,餘31會,此有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3張可證,由該3組互助會開標情形以觀,被告於87年7月止會時,除第3組因起會最晚,只有4分之1強開標外,第2組約2分之1強已開標,第1組更有4分之3開標,3組互助會均已開標至一定程度,顯與一般意圖詐欺而召集互助會,一經召集就迅速止會之情形不同,尚不能因被告止會,就認定其召集互助會當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之本件3組互助會單記載之會員名單,確有很多會員重覆參加,也有一人多會,又多是鄰居、朋友,若發生會員倒會或抵會,勢必影響被告週轉能力,證人蘇福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有其他會員抵會,被告才會收不齊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再參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乙○○一人提出告訴,其他會員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一直處理止會,並還款給會員,亦據證人即會員蘇福能及 曾明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此與一般互助會之會首詐欺倒會後多捲款逃逸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所稱因其他會員抵會或倒會之牽連而止會,非不可能。
㈢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組互助會(共45會)於87年7月間止會
時,究竟尚餘11會或21會?依告訴人所陳如附表四「第1組互助會之活會名單」顯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21會活會名單共16人(21會,見偵查卷第69頁),但告訴人在原審審判中提出第1會之活會名單只餘17會(刪除附表四編號4號之「皆全」之2會,編號11號之「 群祥 」1會,編號14號「 金美 」之1會),先後所述活會之人數已有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傳喚,則均拒不到庭說明,是其指訴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11名活會會員之名單(見90年4月26日呈報狀),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第
1組會只有該11人仍為活會,餘均為死會。茲就附表四編號順序,論述第1組會之實際活會數:
①「金三」部分(即 鍾金 山之2會),被告指稱 鍾金山 已標
去1會,只有1會活會等情,證人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只有1會活會,足見被告所陳非虛,而告訴人之指訴並不正確。
②「佳元」部分(即告訴人乙○○之1會),被告承認係屬活會。
③「福田」部分(即 黃福田 之1會),被告表示該會已標,
告訴人則提出黃福田陳述其為活會之錄音帶及譯文,但黃福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85年參加之1會(即第1組會)已是死會無訛,亦見被告所述應屬真實,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④「皆全」部分( 鄧皆全 之2會),告訴人雖指稱鄧皆全之
2會皆是活會,但被告則堅稱:1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等語。證人鄧皆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所述係真實無誤。
⑤「美紅」部分(黃美紅之1會),證人黃美紅於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證稱其有一活會,被告也承認黃美紅此一活會,並不爭執,可認定為一活會。
⑥「 許姐 」部分(徐月平之1會),證人徐月平於檢察官偵
查時,曾到庭證稱伊尚有一活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惟檢察官訊問時(88年3月10日庭期)並未傳喚被告,而被告亦未在庭,證人徐月平對其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僅答稱「都活會」,雖然證人徐月平已具結據實陳述,但是並無機會與被告對質,無法經由對質詳查證人之可信度,後來原審多次傳喚證人徐月平,亦均未到庭,證人徐月平於本院前審91年8月14日調查時結證:第1組編號18、19「許姐」是我參加的,我都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但為被告當場所否認,被告供稱:編號18、19之2會均是死會,編號18是徐月平本身參加的,編號19是她朋友「 阿娥 」的,也已經標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證人徐月平後又改稱:伊記得當初85年6月10日起會編號18、19號的這2會都是伊搭的會都還沒有標,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是否我有讓給「阿娥」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1頁)。證人高 阿華 (綽號阿娥)於本院前審91年9月18日調查時結證:徐月平參加之第1組互助會編號18、19「許姐」這2會讓給伊,她因繳納不起會款就讓給伊,會首知道,伊標1會自己獨得,另外1會標起來與徐月平平分,伊都有告訴會首,所以伊
2會都是死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但實際情形如何,因事隔太久,證人徐月平與 高阿華 均不復記得,則依據上次所述為憑等情,亦據證人高阿華於本院前審91年9月10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而證人徐月平經本院本次再度傳訊與高阿華2人到庭對質,就上開徐月平參加之2會,包括讓給高阿華之1會,是否全部標走,2人所述並不一致,但被告供稱該2會是死會,則始終如一,是不能僅憑徐月平先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徐月平參加之2會仍有活會。
⑦「明正」部分(曾明正1會),已經證人曾明正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也承該會為活會,已可認定為活會無誤。
⑧「 阿輝 」部分(曾錦輝之1會),證人曾錦輝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已出庭作證,被告也承認此部份為活會,應可認定該會為活會無誤。
⑨「大友」部分( 郭王月桃 之1會),已經證人郭王月桃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也說明該會係活會,自可認定係活會。
⑩「吳滿」部分(吳滿之1會),會員吳滿雖未出庭但是被
告已承認該會是活會,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可認定為1活會。
⑪「群祥」部分( 曾群祥 之1會),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為
活會,但於原審判中不列為已出庭做證之活會,被告稱曾群祥已標會,而曾群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說謊,無法排除被告確實讓曾群祥得標之可能性,應認為此部份已得標,而非活會。
⑫「 秋芬 」(大友)部分即 吳除 之1會,證人吳除於88年11
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為活會,與被告陳述相同,可以認定為1活會。
⑬「 阿福 」部分(蔡瑞福之2會),證人蔡瑞福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2會均為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則陳稱蔡瑞福已標得1會;經查證人蔡瑞福於偵查中只稱其會均係活會,當庭並未與被告對質,此後證人蔡瑞福經原審多次傳喚,都未到庭,被告無法與證人對質,證人蔡瑞福嗣於本院前審91年10月9日調查時到庭結證:85年6月10日起會這1組互助會伊參加2會,均是活會,伊其餘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也都是活會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0頁、第9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供稱:85年6月10日起會這1組互助會,蔡瑞福參加2會,但他太太已標1會,1會活會,其他2組他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1頁),本院前審經傳蔡瑞福之妻 鍾月枝 到庭以查明事實真相,然91年10月13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由證人蔡瑞福到庭結證:伊太太沒有空來,所以由伊到庭,我回去有問過伊太太,她說85年6月10日的這會,她已經有標過1會,但她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她有標會,她標過會後錢都由她在處理,那時伊還未住院,但身體不好,錢財方面都是伊太太在處理,她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明確結證稱:
85年6月10日的會伊參加2會,1個活會,1個死會等語,是被告所陳蔡瑞福2會,已標1會,只剩下1會活會,應屬真實。
⑭「金美」部分( 鍾陳多美 之3會),證人鍾陳多美經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陳稱鍾陳多美之3會均已標得,證人鍾陳多美之夫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妻腳開刀在北部住院,無法到庭,經本院令其詢問其妻標會之情形,據鍾金山於本院再次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妻說前面參加之3會(即第1組會)均已得標等語,上開鍾金山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所陳該3會皆係死會,亦可採信。
⑮「 信德 」部分(李再榮之1會),證人李再榮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已經證述其為活會,與被告所述相符,可以認定為活會。
⑯「 阿喜 」部分( 林慶意 之1會),被告堅稱該會已標,而
證人林慶意經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時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本次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伊3組會都有參加,共5會,已標得1會,其他4會仍為活會,但所標得的會究屬何一組會,伊已不記得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當然無從認定本會為活會。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組互助會,除編號1、2、4
5、7、8、9、10、12、13、15之各1會(共11會)為活會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他各會也是活會,而被告所主持之3組互助會均已達相當標會程度,會員多自己主動要求參加互助會,每會之會員均有其人,也有證人即會員證述互助會員抵會等情事,與被告所稱因會員抵會導致止會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止會後仍與會員協調,均與一般詐欺倒會之情形有別,不能排除被告因其他會員之因素而止會,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被告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甲○○│13│阿網│25│ 德發 │37│金美│├──┼────┼──┼────┼──┼────┼──┼────┤│2│ 英仔 │14│阿網│26│吳滿│38│金美│├──┼────┼──┼────┼──┼────┼──┼────┤│3│英仔│15│皆全│27│群祥│39│信德│├──┼────┼──┼────┼──┼────┼──┼────┤│4│天才│16│皆全│28│ 許反燕 │40│ 淑靜 │├──┼────┼──┼────┼──┼────┼──┼────┤│5│天才│17│美紅│29│大反│41│秋霞│├──┼────┼──┼────┼──┼────┼──┼────┤│6│ 阿利 │18│許姐│30│ 阿興 │42│阿喜│├──┼────┼──┼────┼──┼────┼──┼────┤│7│ 玉燕 │19│許姐│31│阿麗│43│ 阿枝 │├──┼────┼──┼────┼──┼────┼──┼────┤│8│玉燕│20│ 碧仔 │32│ 阿鳳 │44│黃蔥│├──┼────┼──┼────┼──┼────┼──┼────┤│9│金三│21│明正│33│照福│45│女王│├──┼────┼──┼────┼──┼────┼──┼────┤│10│金三│22│阿輝│34│阿福│││├──┼────┼──┼────┼──┼────┼──┼────┤│11│佳元(告│23│ 阿宏 │35│阿福│││││訴人父)│││││││├──┼────┼──┼────┼──┼────┼──┼────┤│12│福田│24│大反│36│金美│││├──┴────┴──┴────┴──┴────┴──┴────┤│備註│├───────────────────────────────┤│一、本互助會共45會,會額1萬元正,每月初10開標。││二、開標日期:自85年6月10日起至88年2月25日止。每3個月加標1││次,加會日期:85年8月25日、11月25日;86年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87年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三、底標金額:1仟元正、2日內收齊付清。││四、開標地點:前鎮區○○路66號,於當天晚上7點正準時開標,逾時││不候。│││└───────────────────────────────┘附表二: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甲○○│13│ 英姐 │25│秋芬│37│福田│├──┼────┼──┼────┼──┼────┼──┼────┤│2│福│14│波│26│秋芬│38│秋霞│├──┼────┼──┼────┼──┼────┼──┼────┤│3│福│15│波│27│美虹│39│連水│├──┼────┼──┼────┼──┼────┼──┼────┤│4│福│16│明正│28│阿芬│40│ 玉蘭 │├──┼────┼──┼────┼──┼────┼──┼────┤│5│喜│17│ 德大 │29│娟│41│大友姐│├──┼────┼──┼────┼──┼────┼──┼────┤│6│喜│18│阿宏│30│ 友燕 │42│ 川英 │├──┼────┼──┼────┼──┼────┼──┼────┤│7│喜│19│德發│31│ 巧雲 │43│ 黃美惠 │├──┼────┼──┼────┼──┼────┼──┼────┤│8│ 肉祥 │20│德發│32│阿麗│44│ 許姐娥 │├──┼────┼──┼────┼──┼────┼──┼────┤│9│天才│21│黃蔥│33│ 力田 │45│ 蔡瑞珍 │├──┼────┼──┼────┼──┼────┼──┼────┤│10│ 阿綢 │22│玉│34│黃 照雄 │46│蔡瑞珍│├──┼────┼──┼────┼──┼────┼──┼────┤│11│ 綢英 │23│水上│35│ 陳淑靜 │││├──┼────┼──┼────┼──┼────┼──┼────┤│12│金三│24│金三│36│許姐│││├──┴────┴──┴────┴──┴────┴──┴────┤│備註│├───────────────────────────────┤│一、本互助會從86年1月20日至88年10月5日止共46會,3、6、9、12月││的5日加會(每3個月加1次會)││二、會頭:甲○○││三、底標:壹仟元││四、開標時間:晚上8點整開標(逾時不候)││五、開標地點:高雄市○鎮區○○路66號││TEL:00000000││PS.無人投標時,由會首抽籤決定2會者須本會過半,才可再標。│└───────────────────────────────┘附表三: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甲○○│12│ 阿調 │23│黃蔥│34│川英│├──┼────┼──┼────┼──┼────┼──┼────┤│2│ 泰原 │13│德發│24│黃蔥│35│美紅│├──┼────┼──┼────┼──┼────┼──┼────┤│3│泰原│14│德發│25│ 波仔 │36│ 阿玉 │├──┼────┼──┼────┼──┼────┼──┼────┤│4│ 阿堂 │15│ 合六 │26│阿喜│37│ 阿彎 │├──┼────┼──┼────┼──┼────┼──┼────┤│5│ 惠琴 │16│大友│27│肉祥│38│ 照明 │├──┼────┼──┼────┼──┼────┼──┼────┤│6│惠琴│17│大友│28│ 文虫 │39│吳滿│├──┼────┼──┼────┼──┼────┼──┼────┤│7│照雄│18│福田│29│金三│40│ 蔡文珠 │├──┼────┼──┼────┼──┼────┼──┼────┤│8│照雄│19│蘇大哥│30│ 福仔 │41│ 林仁忠 │├──┼────┼──┼────┼──┼────┼──┼────┤│9│連水│20│蘇大哥│31│阿華│42│林仁忠│├──┼────┼──┼────┼──┼────┼──┼────┤│10│秋霞│21│許姐│32│阿華│││├──┼────┼──┼────┼──┼────┼──┼────┤│11│佳元│22│巧雲│33│金美│││├──┴────┴──┴────┴──┴────┴──┴────┤│備註│├───────────────────────────────┤│一、本互助會共42會,會款金額1萬元正,每月25日開標,3個月加標乙││次,開標日逢1、4、7、10月10日加開1次。││二、開標日期:自86年10月25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三、底標金額:1仟元正,會款3日內收齊付清│└───────────────────────────────┘附表四:第1組互助會之活會名單(85年6月10日至88年2月25日
,共45會,於87年7月止會)┌──┬────────────┬─────┬─────┬──────┬────┬──────┐│編號│告訴人在偵查中(偵卷69│偵查中陳述│審判中陳述│被告審判中│告訴人與│本院認定結果│││頁)提出21會活會名單││(原審)│提出11會│被告之爭│││││││活會名單│執點││├──┼────────────┼─────┼─────┼──────┼────┼──────┤│1│金三2會│未出庭│未出庭│活會:1-①│多1活會│不能證明多1│││( 鍾金三 )│││││活會│├──┼────────────┼─────┼─────┼──────┼────┼──────┤│2│佳元1會│活會:1│活會:1│活會:1-②│0│活會:1│││( 鄭美芳 )告訴人││││││├──┼────────────┼─────┼─────┼──────┼────┼──────┤│3│福田1會│未出庭│未出庭│(已標一會)│多1活會│不能證明多1│││(黃福田)│││││活會│├──┼────────────┼─────┼─────┼──────┼────┼──────┤│4│皆全2會(審判中刪除2│未出庭│未出庭│活會:1-③│0│活會:1│││(鄧皆全)會)│││(已標1會)│││├──┼────────────┼─────┼─────┼──────┼────┼──────┤│5│美紅1會│活會:1│活會:1│活會:1-④│0│活會:1│││(黃美紅)│(偵卷31頁│(88.11.3│││││││)│審判)││││├──┼────────────┼─────┼─────┼──────┼────┼──────┤│6│許姐1會│活會:1│未到庭│(已標1會)│多1活會│不能證明多1│││(徐月平)│(偵卷79頁││││活會││││)│││││├──┼────────────┼─────┼─────┼──────┼────┼──────┤│7│明正1會│活會:1會│活會:1會│活會:1-⑤│0│活會:1會│││(曾明正)│(偵卷31頁│(88.11.3│││││││)│審判)││││├──┼────────────┼─────┼─────┼──────┼────┼──────┤│8│阿輝1會│活會:1會│活會:1會│活會:1-⑥│0│活會:1會│││(曾錦輝)│(偵卷47頁│(91.5.15│││││││)│審判)││││├──┼────────────┼─────┼─────┼──────┼────┼──────┤│9│大友1會│活會:1會│活會:1會│活會:1-⑦│0│活會:1會│││(郭王月桃)│(偵卷55頁│(88.11.3│││││││)│審判)││││├──┼────────────┼─────┼─────┼──────┼────┼──────┤│10│吳滿1會│未出庭│未出庭│活會:1-⑧│0│活會:1會│││(吳滿)││││││├──┼────────────┼─────┼─────┼──────┼────┼──────┤│11│群祥1會│未出庭│未出庭│(已標1會)│0│不能證明為活│││(審判中刪除1會)│││││會│├──┼────────────┼─────┼─────┼──────┼────┼──────┤│12│秋芬(大友)1會│未出庭│活會1會│活會:1-⑨│0│活會1會│││(吳除)││(88.11.3││││││││審判)││││├──┼────────────┼─────┼─────┼──────┼────┼──────┤│13│阿福2會│活會2會│未出庭│活會:1-⑩│多1活會│不能證明多1│││(蔡瑞福)│(偵卷18頁││││活會││││)│││││├──┼────────────┼─────┼─────┼──────┼────┼──────┤│14│金美3會(審判中刪除1│未出庭│未出庭│(已標3會)│多2活會│不能證明多2│││(鍾陳多美)會)│││││活會│├──┼────────────┼─────┼─────┼──────┼────┼──────┤│15│信德1會│活會1會│活會1會│活會:1-⑪│0│活會1會│││(李再榮)│(偵卷30頁│(88.11.3│││││││)│審理)││││├──┼────────────┼─────┼─────┼──────┼────┼──────┤│16│阿喜1會│未到庭│未到庭│(已標1會)│多1活會│不能證明多1│││(林慶意)│││││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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