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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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入境號碼: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67號、95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段應更正為:「丁○○基於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2年8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和與之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丙○○,」。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丁○○再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應更正為:「丁○○隨即於92年10月1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旋持上開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
二、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被告4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丁○○、丙○○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丙○○2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乙○○2人就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丁○○、丙○○2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其等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丁○○、丙○○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乙○○之行為亦危害國家治安及經濟,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前開時間修正、施行,而其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被告丁○○,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丁○○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丁○○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就被告甲○○、乙○○部分,係依2人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所為求刑拘役20日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被告丁○○、丙○○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正犯,新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5條後│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段│他罪名者,從一│處斷)。│被告。│││重處段。│││├───┼───────┼────────┼──────┤│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關於正犯、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關於共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另關於共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就被告4││人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