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寸麗芳 相對人 羅自坤 相對人 李讓 相對人 李諦 相對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楊敦玲
邵曰仁 相對人 陳慰華 相對人 陳慰民 相對人 林頌君 相對人 林頌安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95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號、95年度上字第458號、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914號等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
91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共計76,75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