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其億 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相對人 吳紫綝吳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登錄債券,就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號),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但其中相對人吳紫綝部分業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茲相對人已得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同意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前開所示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卷宗、105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卷宗及105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國龍同意其領回本件提存物,亦經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為證,亦為可採。是關於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國龍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關於相對人吳紫綝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待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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