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謙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及北門派出所門口之公開處所,向上開派出所大門丟擲雞蛋,其此一舉動,在客觀情狀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已具有輕蔑、侮辱之意,足貶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及北門派出所之威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2次丟擲雞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向南門派出所及北門派出所大門丟擲雞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未婚、家中長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