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葉清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清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1時59分、105年2月18日22時06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位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28日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48-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1、2,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在未劃任何禁止停車標線路旁,且原告並未停在紅線上,是停在紅線後方,遭民眾濫行檢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之地點各以頓號分隔,明顯各自獨立,興隆派出所將交岔路口擴大到路口十公尺明顯已違反法規,影響民眾權益。原告停車並未移動,確遭連續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照。是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紅線,均不得停車,違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先予敘明。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之交岔路口,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6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900600號函、採證照片、受理檢舉案件資料表可稽。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壓覆紅線,足證該車確實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不當擴大解釋法律規定等情,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所為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0611600號函暨採證照片1張、105年4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07143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900600號函、檢舉資料2份、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經查:
1.關於原處分1: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即在交岔路口旁,當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會影響轉彎人車視線,為防止發生危險,故立法明文予以禁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指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主張該規定係指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並無10公尺之範圍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將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列為不同款(第2、3款)規定,即指不論違反該條第2款、第3款均獨立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告主張係停在未劃紅線路段,應不受處罰云云,亦屬誤解法令,洵無可取。
2.關於原處分2: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車位置亦位在交岔路口旁,甚至車身前懸壓覆紅線,自屬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亦有所據。
3.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依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57-58頁)所示,已載明「案件編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檢舉人」、「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違規事實」,並有其上傳檔案列印照片附卷足憑,且本件檢舉時間係105年2月13日、20日,距違規行為時間並未逾7日,是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依民眾濫行檢舉舉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4.再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13日21時59分、105年2月18日22時06分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之違規地點雖相同,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原告不在場,且於數日後方再行舉發,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均各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