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
二、丁○○竟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三、丁○○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未車通金屬槍內管阻鐵之模型霰彈槍1枝後,即再以金屬線作撞針及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方式將該模型霰彈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
四、丁○○竟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五、至民國96年8月、9月間某日,丁○○乃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攜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巷29之2號5樓之住處,委由甲○○保管。甲○○應允後,乃無故代丁○○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其上揭住處內。
六、丁○○又於96年10月22日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槍、彈取走。嗣於96年10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並依甲○○當天警詢之供述,循線於96年10月24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四之槍、彈。
七、案經 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2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被訴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並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第
8頁),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62902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0189號函(本院卷第25頁)各1份(詳細鑑定結果詳下述二、㈠),及改造手槍1枝、改造霰彈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另3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等扣案可佐(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96年槍保字第88號、96年彈保字71號)。至於被告甲○○寄藏各該槍、彈之時間起迄:由被告甲○○於96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約96年8、9月時,丁○○拿改造短槍3枝,包括扣案的這1枝、長槍1枝、子彈用報紙裝著我沒看。警方96年10月23日到我租屋處搜索時搜到改造手槍1枝、子彈
4顆。其他的槍彈,96年10月22日丁○○拿走長槍1枝、霰彈1顆。」等語(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認定被告甲○○寄藏附表編號一、三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時間為96年8、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另其寄藏附表編號二、四之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1顆之時間為96年8、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綜上,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即犯罪事實欄五、六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被訴部分:㈠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犯罪
事實均自承不諱,其自白又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改造手槍1枝、改造霰彈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另3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等扣案可佐(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96年槍保字第88號、96年彈保字71號)。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四」「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五至六。」「三、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七至十。」「四、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十一至十二。」有該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62902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在卷。其中扣案子彈未經試射鑑定部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扣案子彈
3顆,其中未鑑定之子彈2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0189號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至於被告丁○○持有各該槍、彈之時間起迄:由被告丁○○於96年10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貝瑞塔手槍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4顆怎麼來的?)從模型店買回來的。」「(什麼時間?)7、8月的時候。」「(這個改造霰彈長槍1把是怎麼來的?)也是向雲林縣斗六市 迪士 尼購買的。」「(什麼時候?)也是大概7、8月那時候。」「(那制式霰彈1顆從哪裡來的?)從臺東我上一次去那邊玩,向原住民…。」「(時間、地點?)上個月
9月11、12日那邊,地點在臺東市那邊。」等語(本院96年聲羈字第27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且本件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遭扣案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二、四之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1顆為被告丁○○於96年10月24日帶同警方查獲扣案,亦有被告丁○○於96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可考。是足以認定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一、三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時間為96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另其持有附表編號二、四之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1顆之時間,分別為96年7、
8月間起、96年9月11、12日起,並均至同年10月24日止。故被告丁○○上開自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丁○○固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四之改造霰彈槍1枝
,其後並將該改造霰彈槍寄藏於同案被告甲○○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改造該霰彈槍,使之具有殺傷力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改造該霰彈槍,是我將該霰彈槍買回來時就已經有殺傷力了,當時我在警詢時供稱有改造該霰彈槍是隨便說一說,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如非有特殊技術或使用特殊之工具加以改造槍枝,應該都稱不上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且被告係以前未遇到過這種事,所以才於警、偵訊時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倘僅憑被告對自己不利陳述此一片面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改造霰彈槍的事實,況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該法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據被告稱是警員向其告以這個罪並不重,直接承認沒有什麼關係,被告才會承認製造改造霰彈槍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三、送鑑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七至十。」有該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629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故該槍枝確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已無疑義。⒉被告丁○○於96年10月24日警詢時已供稱:「你所持有
的兩把槍械是做何用途?是否有涉案?)我只是要把玩而已,沒有涉及案件。」「(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械來源為何?)我是向斗六市名稱為迪士尼模型店購買的。」「(你向迪士尼模型店購買槍械是否可擊發子彈?或是有進行改造?)我向迪士尼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是無法擊發,我是後來有進行改造過,才可以擊發。」「(你槍械是由何人改造?改造零件是向何人購買?)改造技術是由何人傳授?)是我本人自行改造,改造零件一樣在斗六市迪士尼模型店購買的。改造技術也是迪士尼模型店老闆教我的。」「(你改造槍彈是否有進行試射過?)有。」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被告丁○○又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
扣案槍枝霰彈槍1枝…,何人所有?)我的。我於96年
6、7月間起在斗六市迪士尼玩具店買的,買回來時已是半成品,只要再簡單組裝,及簡單加工,如以鐵線作撞針,及把槍管內的阻鐵打掉。」等語(偵卷第56頁)。
⒋被告丁○○於後96年10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
96年10月24日上午3時45分你有帶警方到雲林縣○○鎮○○路延平路口廢棄空屋內有查獲改造霰彈長槍1把及制式霰彈1顆一顆是不是?)是。」「(你為甚麼會主動帶警察去找出這改造霰彈長槍1把及制式霰彈1顆?)因為我覺得自己有錯,他們起先就是有給我搜,沒有東西,我想一想說承認好了,這樣做會比較輕一點,…。」「(這個改造霰彈長槍1把是怎麼來的?)也是向雲林縣斗六市迪士尼購買的。」「(什麼時候?)也是大概7、8月那時候。」「(這把改造霰彈長槍1把你有改造嗎?)就撞針裝上去就好了,…。」「(那阻鐵呢?)沒有阻鐵,它就塑膠,拉掉就好了,用手拉掉就好了。」「(那撞針呢,從哪裡來的?)撞針我都剪鉛線,短短的裝上去就好了。」「(你什麼時候裝撞針上去的?)差不多都那時候,7、8月那時候。」「(買回來多久裝撞針?)1、2個禮拜。」「(在哪裡裝?)在家裡。」等語(本院96年聲羈字第27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⒌被告丁○○再於96年12月11日之本院訊問時稱:「(請
明確陳述是否承認犯罪事實。對於改造槍支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3頁)。
⒍由被告丁○○之上開歷次供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報告書,已足以認定其確有以金屬線作撞針及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方式將該模型霰彈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本件製造改造霰彈槍之犯行。
⒎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上開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本件
犯行,如被告於警詢時有被員警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即可向檢察官及本院表明,被告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不正取供,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⑵被告先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時辯稱:霰彈槍是在
模型玩具店時,店裡頭的客人主動過來跟我搭訕,他問我會不會改造,我說不會,他就說願意以3千元的代價幫我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上開陳述,相當於自認係製造改造手槍之共同正犯。被告見其上開辯詞無法脫免刑責始又於97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一次開庭時我說扣案的霰彈槍是別人幫我製造的,是我說錯了,因為我也沒有在玩具店購買過槍枝,該霰彈槍是我從奇摩露天購物網的網路上買的云云,又經本院告以如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商品,網路公司均會留存購物之電磁紀錄,可供購買者自行下載、列印、核對,請被告將購買之電磁紀錄交與本院,作為對其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又無從提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又與上開2次之辯解有異,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亦屬為求卸免刑責,而為空言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製造改造霰彈槍罪之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改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霰彈槍罪。被告丁○○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係供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用,又係同時持有,其以1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其製造完成後復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製造改造槍枝(霰彈槍)罪。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制式霰彈)罪,等三罪,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且其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該3罪為接續犯,應屬誤解。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至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寄藏改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各該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霰彈槍)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分別製造、持有、寄藏槍、彈對社會
治安潛藏著高度之危險,惟念其等並未將本件槍、彈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且被告丁○○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及霰彈,被告等2人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丁○○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製造改造霰彈槍之犯行,另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定被告等2人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僅係受丁○○之託,礙於人情,始幫被告丁○○寄藏本件之槍、彈,而誤蹈寄藏槍、彈之重典,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被告甲○○前僅因賭博罪,而受罰金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警方係於96年10月23日搜索被告甲○○住所,嗣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供出被告丁○○持有槍、彈上情,之後循線查獲被告丁○○,故此時已先因被告甲○○之供述,發覺被告丁○○上述犯罪,則被告丁○○在96年10月24日之後,固有自白持有槍、彈上情,仍不符合對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支2枝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8月、9月間起在雲林
縣斗六市,取得未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霰彈槍1枝,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96年8月、9月間,取得上開霰彈槍時,該
槍枝之阻鐵尚未經拆卸,槍管尚未貫通,又尚未經以金屬線為撞針,此時該槍枝尚不具殺傷力,為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此時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模型霰彈槍,應不成立犯罪。睽諸上開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即將該模型霰彈槍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並繼而持有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故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製造或持有或寄藏具有│數量│行為人及行│製造或持有或│取得地點│備註│││殺傷力槍、彈之名稱││為│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間│││├──┼───────────┼──┼─────┼──────┼─────────┼────────┤│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⑴丁○○│⑴96年7月、│⑴雲林縣斗六市迪士│認係仿BERETTA廠│││0000000000號)││(持有)│8月間起(│尼玩具店。│92FS型半自動手槍│││││⑵甲○○│起訴書誤載│⑵由丁○○持往関志│,換裝土造金屬槍│││││(寄藏)│為:6月、│○○○鎮○○路39│管製造之槍枝,具││││││7月間起)│巷29之2號5樓住│殺傷力。屬違禁物││││││至同年10月│處交付寄藏。│,沒收之。││││││23日止。││││││││⑵96年8月、││││││││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二│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1枝│⑴丁○○│⑴96年7月、│⑴雲林縣斗六市。│認係仿霰彈槍,車│││號0000000000號)││(製造、│8月間(起│⑵由丁○○持往関志│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持有)│訴書誤載為│○○○鎮○○路39│,並以金屬線製作│││││⑵甲○○│:8月、9│巷29之2號5樓住│撞針,製造之改造│││││(寄藏)│月間起)製│處交付寄藏。│霰彈槍,具殺傷力││││││造,隨後持││。屬違禁物,沒收││││││有至同年10││之。││││││月24日止。││││││││⑵96年8月、││││││││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三│非制式子彈│1顆│⑴丁○○│⑴96年7月、8│⑴雲林縣斗六市迪士│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另│(持有)│月間起(起│尼玩具店。│,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⑵甲○○│訴書誤載為│⑵由丁○○持往関志│直徑約8.9mm金屬││││經鑑│(寄藏)│6月、7月│○○○鎮○○路39│彈頭,其中1顆經││││定為││間起)至同│巷29之2號5樓住│試射鑑定,可擊發││││不具││年10月23日│處交付寄藏。│,認具有殺傷力,││││殺傷││止。││其他3顆經試射鑑││││力)││⑵96年8月、││定,認不具殺傷力││││││9月間起至││,故均不宣告沒收││││││同年10月23││。││││││日止。│││├──┼───────────┼──┼─────┼──────┼─────────┼────────┤│四│制式霰彈│1顆│⑴丁○○│⑴96年9月11│⑴雲林縣斗六市。│認係口徑12GAUGE│││││(持有)│、12日起(│⑵由丁○○持往関志│之制式霰彈,經試│││││⑵甲○○│起訴書誤載│○○○鎮○○路39│射鑑定,認具殺傷│││││(寄藏)│為:8月、│巷29之2號5樓住│力,惟業經擊發而││││││9月間起)│處交付寄藏。│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至被同年10││,故不宣告沒收。││││││月24日止。││││││││⑵96年8月、││││││││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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