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鄭涵雲 律師相對人 崔湧
陳尚群 吳勇璋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為緊急處分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整更㈠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7日就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將於97年11月26日屆滿,然該重整事件,本院尚未審結,而本件相對人崔湧及陳尚群未讓聲請人參與訴外人遠邦投顧公司增資,並賤賣聲請人遠東航空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相對人崔湧挪用聲請人遠東航空轉投資之易飛網公司資金;而相對人陳尚群、吳勇璋則以支付保險費名義侵吞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另違背職務無條件讓訴外人 吳哥 航空展延高達8億元債務,致聲請人資金短絀而無法營運等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第17397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恐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恐應對聲請人遠東航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為恐相對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後,故意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致聲請人遠東航空日後求償困難,並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在本院裁定重整前,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前開就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緊急處分自97年11月26日起延長90日。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