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李伯勳 相對人 李瑞鵬
李秩一 李照煌 李伯堂 李愛 李楙程 李照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瑞鵬及李秩一各應給付相對人 李愛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瑞鵬及李秩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照煌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照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伯勳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李伯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伯堂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伯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楙程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楙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照墉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照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本件係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發函請相對人李愛等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李愛提出繳費單據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本院應就聲請人、相對人李愛支出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相對人李照煌及李照墉雖於107年6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李照煌及李照墉從頭到尾都不願分割,聲請人自己去聲請分割,相對人等不願意出錢」等語;上開意見,實屬分割共有物訴訟實體上之主張且經判決確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複丈費│23,8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複丈費│11,450元│相對人李愛預納│├──────────┼───────┼───────┤│第一審土地鑑價費│66,000元│相對人李愛預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之附表九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愛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31,109元││計算式:29,809+23,850+11,450+66,000=131,109││1.相對人李瑞鵬及李秩一各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4,559元。││計算式:131,109X88/2531=4,559││2.相對人李照煌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30,407元。││計算式:131,109X587/2531=30,407││3.聲請人李伯勳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17,879元││計算式:131,109X1381/2531=71,538,71,538-53,659││=17,879││4.相對人李伯堂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1,606元││計算式:131,109X31/2531=1,606││5.相對人李楙程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1,295元││計算式:131,109X25/2531=1,295││6.相對人李照墉應給付相對人李愛之訴訟費用為4,144元││計算式:131,109X80/2531=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