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錄、交易視窗列印資料、玩家基本資料及遊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遊戲帳號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戴鴻文邱子駿 之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浚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浚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度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