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韋耀燦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韋耀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韋耀燦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係107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債務人於該清算當時即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每月必要支出仰賴政府租屋津貼4,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46
3元,以及配偶照料支應,而於本件開庭時,債務人表示憂鬱症狀況持續就醫,目前仍無法工作,與清算當時之狀況相同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1頁),堪信為實在,是債務人陳稱其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上開所陳政府補助等情為真,觀諸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
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社會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