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9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陳碧弘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弘於民國9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18巷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陳碧弘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碧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