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銘選任辯護人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啓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啓銘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認有串供之虞,且所涉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邱啓銘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2月26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就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2月26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爭執,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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