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因不滿其妻乙○○不接聽其電話,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猛推乙○○使其倒地,並以腳踹乙○○之右膝蓋,致乙○○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