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
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四萬四千零二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早
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鄉○○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彰秀路口時,
撞及原告乙○○所有並由原告丙○○駕駛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害
,原告丙○○亦受有身體多處撞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
估價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零件部分二十
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工資部分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又被告丙○○之工作損失,願以因傷短收金額半數即二
萬三千元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以系爭車輛修復期十日、每
日一千元共計一萬元計算;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二十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車輛是1994年出廠的
,修理費用不同意。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收據,且強制險的
部分應該扣除,而因傷短收的部分沒有證明,交通費的部
分亦無必要。本件車禍發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看
不出醫療單據是否有必要。原告應提出到那時候還要看診
之證明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傷及
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
、支出表(均影本)及車損照片三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宗內附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核對無誤,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惟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是1994年出廠的,修理費用不同意。
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收據,且強制險的部分應該扣除,而因
傷短收的部分沒有證明,交通費的部分亦無必要。本件車
禍發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看不出醫療單據是否有
必要。原告應提出到那時候還要看診之證明等語。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分
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經估價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二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工資部分
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等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元,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是1994年出廠的,修理費用
不同意等語。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
經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出廠,此有原告乙○○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
件部分折舊後為二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八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即為
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醫藥費
共計一萬一千零二十元等詞,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在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看不出醫療單據是否有必要。原
告應提出到那時候還要看診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丙○
○至童綜合醫院看病的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
十月三十日共六次,與本件車禍發生僅隔月餘,該醫療行
為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被告辯稱看不出醫療單據是否有必
要等語,應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又該醫療費
用之自付額僅為六千一百元,此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表、福慧藥局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及 沈祿 從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扣除福慧藥局診斷及證明
書費一百元之非屬必要之證明書費,原告丙○○可主張之
醫療費用為六千元。至藥膏及斯達巴佈斯因部分,雖有收
據可憑,惟並無醫師之處方箋或醫囑可佐,不能證明為必
要之費用。
⑶因傷短收部分:原告丙○○主張工作損失願以因傷短收金
額半數即二萬三千元請求賠償,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丙○
○對此亦不能提出證明以供參酌,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以系爭車輛修復
期十日、每日一千元共計一萬元計算等詞,被告則辯稱交
通費的部分亦無必要等語,而原告丙○○對此部分之請求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證明,亦無足採。
⑸被告固辯稱強制險部份應該扣除等語,惟原告並未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應扣抵之金額,
所辯自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二
百十二元,即為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五萬二
千三百二十七元、醫療費用為三千六百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給付原告乙○○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丙○○三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