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成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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