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本為妯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家庭成員,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8鄰12號內,惟其等常因細故而生嫌隙,分別於:㈠民國95年8月6日7時10分許,在其等之住處內,2人因住處大門關閉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上臂瘀傷約10公分X7公分之傷害。㈡96年1月10日20
8時30分許,在其等之住處內,2人因安裝熱水器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右手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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