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3之3號之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帛暉企業有限公司)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各1面、飲水機、電話及側門門鎖砸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