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52號原告 郭定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41F698A7號裁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士院鳴刑美112聲1284字第1120220315號函送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稱謂欄記載「受處分人及受刑人」,應補正為「原告」郭定宏。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
關係),本件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㈢ 陳明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㈣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