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上訴人 潘冠瑋
勝泰工程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森泉 訴訟代理人 陳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3,00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勝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王品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B車為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所有,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407元及工資4萬9,975元,合計16萬6,382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6,382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送修B車前應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維修項目,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B車僅有鈑金損壞,亦即僅後保險桿有維修之必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則記載更換整個後尾門,足認其請求之數額有灌水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98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11月21日起、被上訴人勝泰工程行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萬3,9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B車新車價值約為400多萬元,故修復費用自然較高,本件送修之服務廠係B車之原廠,其出具之估價單應屬真實可信。又本件工資(拆裝及塗裝費用)為4萬9,975元,零件費用為11萬6,407元,合計16萬6,382元,原審僅判准5萬3,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2,402元。至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無意見,然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402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據其等前此到場另補充以: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後尾門烤漆之擦傷,且僅有一小處,其必要之維護費用,以烤漆及更換後保險桿即可,然上訴人竟將B車之後尾門全部更換,顯非必要,該部分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7日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勝泰工程行所有之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王品爵駕駛之B車,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B車為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巨鑫公司所有等事實,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更換B車後尾門等相關費用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更換B車後尾門等相關費用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則設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因過失而撞及王品
爵所駕駛之B車,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被上訴人勝泰工程行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甲○○、勝泰工程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毋須再加審究)。又因系爭事故致B車後尾門處有一受損處,且此部分經原廠專業評估,其修復之費用為16萬6,382元(含工資即拆裝及塗裝費用4萬9,975元、零件費用11萬6,407元),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B車後尾門僅須烤漆或鈑金即可修復,更換後尾門等相關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惟查,原廠技師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B車後尾門部分,經伊評估有明顯刮痕及摺痕凹陷等受損,又B車後尾門屬於複合材料,屬一體成型,如有凹陷受損,無法以鈑金為修復,必須整體更換等語,足認更換B車後尾門等相關費用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估價單上「後擋風玻璃、玻璃膠、內頂篷」係「拆裝」作業,因更換後尾門必須先予拆裝,亦屬必要之工項。是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費用,客觀上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王品爵與被上訴人甲○○確認B車受損情形時,並未發現後尾門有凹陷之受損,且上訴人亦非立即將B車送至原廠維修,尚難謂B車後尾門確有凹陷之損害等語。然查,B車後尾門因系爭事故有所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受損處是否有凹陷,往往非一般人肉眼即可判別,而應交由專業人員評估,本件業經原廠技師評估後認定有摺痕凹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此一認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00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A車撞及B車,以致B車車體受損,且已理賠16萬6,38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⒉經查,B車更換後尾門所應支付之16萬6,382元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已如前述,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407÷(5+1)≒1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1+0/12)≒1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97006】,於加計工資4萬9,975元後,本件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為14萬6,981元(計算式:97006+49975=146981】,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5萬3,98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3,001元。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3,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3,980元本息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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